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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金东歌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东歌,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在昆山开发区博悦电脑城XXXX号被害人汪某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二、抢劫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在昆山市陆家镇杏花北苑XXX号民房X号房间,抢劫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元,并致被害人周某左手背表皮剥脱、右臂背侧片状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东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东歌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金东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东歌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其辩称自己拿着钱走到门口的时候遇见被害人回来,不小心碰破了被害人的手,然后跑掉了,其行为属于盗窃。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在昆山开发区博悦电脑城XXXX号被害人汪某暂住地,窃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二、抢劫事实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东歌至昆山市陆家镇杏花北苑XXX号的一房间内,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周某(女,1933年7月13日出生)人民币200元,并致被害人周某左手背表皮剥脱、右臂背侧片状挫伤面积达15㎝²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右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当庭翻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昆山市博悦电脑城XXXX号店铺。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其离开住处去往工地,17时许回到家发现枕头底下的2890元现金不见了。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民警查获被告人金东歌,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人民币25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汪某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昆山市陆家镇杏花北苑XXX号。2015年7月2日15时许,有一名男子向其家里张望,其问他干什么的,他就跑了。其房间里有两张床,一张靠着西墙,另一张靠着北墙。当时其坐在房间北侧床上,西侧床上放着200元钱。那名男子又返回来,进屋之后直接朝其过来,用双手抓住其两只手臂,其呼喊救命,他就松开手,拿了床上的200元钱跑了。其右手臂被抓出淤血,左手背被抓破,右小腿在其挣扎的时候碰到了床腿,也有淤血。4、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金东歌在案发时段出现在被害人周某住处附近等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3日,民警查获被告人金东歌,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人民币2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的情况。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民警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周某右手小臂外侧有大面积淤血,左手背有抓伤,右小腿后侧有淤血,并予以拍照固定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昆山市博悦电脑城XXXX号和昆山市陆家镇杏花北苑XXX号案发现场的情况。8、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办理被告人金东歌盗窃案过程中,调取的视听资料均为该所路面监控录像。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接被害人汪某报警后,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后经侦查于5月27日8时许在春江佳苑小区XX栋楼XXX室X号客房内查获犯罪嫌疑人金东歌。2015年7月2日16时22分,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接被害人周某报警称,其住陆家镇杏花北苑XXX号,当日16时至16时20分许,其在房间内被一名男子以抓双手的方式抢走现金200元。接报后,侦查员立即开展侦查,通过调取周边监控录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衣着特征,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春江佳苑小区南门口的春辉中介店内将正在打牌的犯罪嫌疑人金东歌抓获。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东歌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金东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其溜门进入博悦电脑城的一个店铺,从房间床上的枕头底下偷走2880元。2015年7月2日14时许,其骑着电瓶车瞎逛,走到陆家镇杏花北苑小区一栋楼的一间车库时,看到屋里没有人,只有一个老太婆在外边的路上,就把电瓶车停在车库对面的路上,在那里站了两三分钟。这时那个老太婆就进到车库里面,门没有关上。其从车上下来,跑到车库门口往里面看,看见老太婆站在床边,手上拿着一叠人民币在数。因为最近其想进工厂上班,但是没有钱交中介费,而且当时周边没有人,其就想把老太婆的钱抢过来,用来交中介费。打定主意之后,其走进了那间车库,当时老太婆背对着门,左手上拿着几张钱,床上还放着200元。其走到她的边上,刚要拿床上的钱,就被老太婆发现了,她大声呼唤叫人,并用右手抓住其右手,阻止其去拿钱。其用左手抓住她右手,一掰就掰开了,挣脱之后其拿着床上的200元钱跑了。经辨认,被告人金东歌辨认出了盗窃、抢劫作案地点,并辨认出了被害人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又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人民币2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金东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东歌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东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金东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金东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周某的钱款,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金东歌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并与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东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东歌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三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