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等与张春仓、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仓,孟某甲,孟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仓。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春仓。上诉人张春仓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原审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上诉人孟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伟,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孟某乙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订婚,当日孟某乙按习俗给付张某彩礼现金23066元。后孟某乙与张某解除婚约。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乙与张某订立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没有共同生活,现已解除婚约关系,孟某甲、孟某乙要求张春仓、张某返还婚约彩礼应予支持。孟某甲、孟某乙以当地风俗向张春仓、张某支付彩礼礼金23066元,张春仓、张某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张春仓返还孟某甲、孟某乙彩礼现金23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张春仓、张某负担。张春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对起诉和答辩的审查,以及听取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庭审已经查清,张春仓并没有收取孟某甲、孟某乙的任何彩礼,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由于原审错误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张春仓没有收取任何彩礼,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某甲、孟某乙的诉讼请求。孟某甲答辩称:本案属于彩礼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春仓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存在根本错误,在原审中已经查明,我方当事人经第三人孟庆中、孟凡中给付张春仓的哥哥现金彩礼23066元,对方当事人应当知道此事,在常人看来,此份彩礼应由其哥哥转交给张春仓,张春仓收到彩礼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次,请求张春仓依法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1750元。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张春仓在二审提供张春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张春平本人没有收到涉案彩礼,不存在将彩礼交给张春仓的事情。孟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审中的两位证人明确说明将彩礼交给了张春平,情况说明与原审出庭的两位证人相某。张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张春仓与张春平有矛盾,两家不和,多年不来往,原审出庭证人不属实,没有与张春平对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春仓在二审提供张春平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没有收到彩礼款,但是综合比较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孟某甲、孟某乙向张春仓、张某给付了相应的彩礼,张春仓关于没有收到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是孟某乙提出解除婚约,综合考虑双方在婚约解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可以对张某、张春仓返还彩礼的数额予以适当的减少,减少的数额酌定为彩礼数额的10%,即张春仓、张某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3066×(1-10%)即207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为“张某、张春仓返还孟某甲、孟某乙彩礼现金207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张春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