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程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程果。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程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淅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果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程果驾驶豫R×××××越野车行驶至312国道电业局对面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复后经被告定损19517元(不含税金)。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原告程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2.程果驾驶证,证明程果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4.保险卡,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保费发票。6.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次事故客观发生,证明程果是本次事故的车主,根据对车不对人的原则,车在谁手里就对谁负责,该次事故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之内。7.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8.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9.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10.修理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含税20000元。被告人保淅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程果无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是张某,被保险人是贾某,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所以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人保淅川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人为贾某的投保单。2.保险公司家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车辆转让应当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贾某为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张某的豫R×××××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346035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转让被保险车辆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程果驾驶豫R×××××越野车行驶至312国道电业局对面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杨某相撞,致杨某伤、越野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程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修复后经被告定损19517元,原告支付维修厂修理费20000(含税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另查,投保人贾某不是豫R×××××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未支付豫R×××××越野车的20000元维修费,也不要求该20000元车损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投保人贾某与被告之间存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投保人贾某不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支付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也不要求20000元车损保险利益。原告程果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对被保险车辆应当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辩称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果保险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