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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与王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王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689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经营者齐安平,系该店负责人。被告王新文,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与被告王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安平补胎店自愿承担。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