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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14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受何某某指使,驾车搭载沈某某、唐某某、周某、陈某某等7人窜至韶山市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项目指挥部,被告人郑某某未下车,由沈某某带领陈某某、唐某某等5人在该指挥部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三人实施殴打,之后几人乘坐由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韶山市公安局抓获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说明,户口信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受何某某(批捕在逃)指使,驾车搭载沈某某(批捕在逃)、唐某某、周某、陈某某(已治安处罚)等7人窜至韶山市风景名胜区主入口项目指挥部,上诉人郑某某未下车,由沈某某带领陈某某、唐某某等5人在该指挥部办公室内对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三人实施殴打,之后几人乘坐由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年8月11日,经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的谅解。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郑某某被韶山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被��人蒋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到案说明,户口信息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经查,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何某某叫他们去教训一个人,吓唬一下,与何某某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虽上诉人郑某某未下车,但其开车搭载他人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系从犯,并致三人轻微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