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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余志怀,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央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李甜,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李甜,该××执行董事。上述两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暨被执行人:余雪波。被执行人:李国兴。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51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余雪波、李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9日与被执行人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异议人向慈溪市德盈电机有限公司租赁以下房地产:(1)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C#的出租房一幢两层,共11210.6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1610**号,房产证号无;(2)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B#的出租房一幢一层,共3634.1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1610**号,房产证号无;(3)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A#靠北一幢的出租房二楼,共2261.9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1610**号,房产证号无;(4)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A#靠南一幢的出租房一楼东半边,共3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1610**号,房产证号无。同时异议人向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租赁以下房地产: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的出租房二楼,共2243.9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0)第1610**号,房产证号无。双方约定前两处房产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为固定租赁期,后三处房产2××3年6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为固定租赁期,固定租赁期到期后,异议人有权选择是否续租5年。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租用的房屋位于法院要拍卖的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161008号,房产证号:慈房权2013字第××号】和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161020号,房产证号分为:慈房权2013字第××号、慈房权2013字第××号】上,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3年8月27日,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在先,且至今仍在承租期间内。现请求异议人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转移其占有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慈溪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慈经信技核(2012)1号文件一份、慈溪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拟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先,至今仍在承租期间。2.银行交易凭证七份,拟证明异议人支付租赁厂房租金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七份,拟证明异议人支付租赁厂房电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辩称,其一,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方为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所涉租赁房产分属于两公司名下,且产权清晰,不同的房产不同的所有人,为何要签订在同一份租赁合同上,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虚假的可能性;其二,异议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且提供的租金的支付依据开始于2014年7月,支付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其三,异议人虽提供了电费发票,但无法证明该电费是在租赁诉争房地产所产生的电费;其四,2××3年8月,申请执行人在办理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时,在抵押清单上已明确表明无抵押,并由公司盖章确认抵押时无租赁。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余雪波、李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8210062××300066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A#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16102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42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062××300066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3)第161019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2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3年8月30日,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3字第01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3字第010199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12770000元、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89949.5元、逾期利息79196元、复利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570000元、利息574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及以本金7200000元、利息132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若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就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3字第01019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2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就被告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3字第01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4260万元限额内在上述一、二项及(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79号案件确定的原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国兴、余雪波对上述一、二两项确定的原告债权就被告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甬慈执民字第512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慈溪市德盈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A#【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3)第161020号,房产证号分为:2××3012469、2××3012470)的房地产和被执行人宁波耐兴斯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经二路东侧【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3)第161019号,房产证号为:20××67】的房地产。关于异议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其一,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中仅约定了租赁合同的总租金为1322万元,对押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均未约定,不符合常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异议人提交的租金交付凭证中有五份证据的租金是2014年7月29日同一天支付,另两份证据的交易用途是“货款”;其二,异议人提交的电费交纳凭证不足以证明相关电费是异议人使用诉争房地产所产生的;其三,异议人没有提交支付水费等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9日始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综上,对异议人要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转移占有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波佳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