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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在外打工,一直分居两地,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山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分居至今,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