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杜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倩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倩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均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被告签收货物后,却没有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1,200元。原告通过律师发函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101,200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200元,被告已确认该欠款金额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发票及对应交易的订单及出库单1组,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3、律师函及其邮寄快递回执单、签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已签收律师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200元未付。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27日发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未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业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1,200元,并偿付原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03元,保全费1,033.76元,均由被告上海伯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