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金谷与谢振宁、吕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谷,谢振宁,吕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33号原告许金谷,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振宁,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吕巧明,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户籍地永春县。原告许金谷与被告谢振宁、吕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宁、吕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谷诉称,被告谢振宁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巧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谢振宁偿还原告许金谷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吕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振宁、吕巧明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宁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巧明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许金谷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两被告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许金谷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许金谷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巧明自愿为被告谢振宁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吕巧明依法应对被告谢振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巧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巧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谢振宁追偿。被告谢振宁、吕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谷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吕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巧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振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振宁、吕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