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建东与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东,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曹建东。委托代理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江。原告曹建东与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磊、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东委托代理人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东诉称,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一年,利率12%,并出具了借条,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江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建东现金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12%计算,借款人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时间2013年8月5日。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壹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建东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常州市青年雨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