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8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曹培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芬,曹培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859-2号申请执行人张玉芬,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执行人曹培高,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玉芬与被执行人曹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培高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诉前保全被执行人曹培高名下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涉及抵押权人,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