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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支培元、胡晓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培元,胡晓萍,无锡元梦物资有限公司,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世纪鑫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培元,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胡晓萍,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无锡元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B125室。法定代表人支培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法定代表人李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世纪鑫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7号2412室。法定代表人孙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成华,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孙金华,女,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屾,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支培元、胡晓萍、无锡元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梦公司)、无锡万仕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世纪鑫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支培元、胡晓萍;借款于2012年12月19日发放,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借款本金493.2万元,已归还1383741.6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3年5月19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13333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支培元、胡晓萍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726元。2、人的担保情况:对支培元的前述债务,元梦公司、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公司的前述债务,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在4224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支培元、胡晓萍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548258.3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5317.6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974912.9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4825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6179.7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1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726元。2、对支培元前述第1项债务,元梦公司、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担保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在42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培元、胡晓萍、元梦公司、担保公司、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支培元、胡晓萍、元梦公司、担保公司、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培元、胡晓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548258.3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5317.6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974912.9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4825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6179.7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1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726元。二、对支培元前述第一项债务,元梦公司、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在42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341元,由支培元、胡晓萍、元梦公司、担保公司、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