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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润包装有限公司与施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润包装有限公司,施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宜兴市天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鲸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洪如(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施丽娟。委托代理人陶敏(受施丽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天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施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飚,被告施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天润公司与宜兴市东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发生买卖水泥纺织袋业务,截止2015年9月10日,尚欠他公司货款118.96万元。施丽娟丈夫李冬林承诺卖厂后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但2015年9月17日,李冬林因故死亡,2015年9月19日,施丽娟向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经多次催要,施丽娟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丽娟支付货款68.9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丽娟辩称:对天润公司向东一公司销售水泥纺织袋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施丽娟不是买受人,应由买受人东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目前东一公司的应收账目由东一公司另一股东李东祥保管,考虑到东一公司欠天润公司的货款是事实,施丽娟本人正在和李东祥积极清收货款,截至起诉之前施丽娟已经先行支付了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李冬林将其在东一公司90%的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全明,李冬祥将其在东一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红兰。同日,东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李冬林执行董事职务,重新选举邹全明为执行董事;东一公司聘用邹全明为公司经理,同时解聘李冬林原经理职务。2015年9月9日,李冬林与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对帐,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总结算尚欠张彪1073000元。2015年9月10日,施丽娟向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出具辅料结算单1份,载明:客户姓名张彪,单价212000×0.55/只,产品名包装袋,金额116600元。施丽娟与李冬林系夫妻关系,李冬林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2015年9月19日,施丽娟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鉴于李冬林已故,本人承诺李冬林生前所欠的债权债务由自己全额承担处理。后施丽娟向天润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未支付,天润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辅料结算单、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冬林于2015年9月7日将其在东一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邹全明并被免去在东一公司担任的职务后,其个人于2015年9月9日向天润公司出具了107.3万元的欠条,该107.3万元欠款应认定为李冬林的个人债务,而施丽娟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李冬林生前所欠的债权债务由其全额承担,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故施丽娟应当承担上述107.3万元欠款的还款义务。同时,施丽娟向天润公司出具辅料结算单,确认结欠天润公司包装袋款11.66万元,该款施丽娟应当支付。施丽娟主张其不是买受人,应由买受人东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施丽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施丽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欠款合计118.96万元,施丽娟已经支付50万元,余款68.96万元施丽娟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天润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96万元。如果施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8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968元,由施丽娟负担。该款已由天润公司垫付,施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应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