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二、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对此一直忍让。为了女儿结婚向亲朋借钱盖了新房子,但被告拒绝住进新房也不愿承担借款,还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已经分开居住好几年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称,没有共同财产。四、属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陈述称,为造新房向亲朋借款共计137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景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