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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双牌县双华水电站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牌县双华水电站,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双牌县双华水电站,住所地为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单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6327602-1。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卫红。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188321091L。法定代表人何永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双牌县双华水电站以下简称“双华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双华电站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双华电站称,2013年5月8日,双华电站原合伙人罗祝明等人以360万元将双华电站转让给受让人何卫红、何恒,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人不承担双华电站转让之前原股东的一切债权、债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负责。并提供双华电站股东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支付转让款单据5份。据此,请求双牌县人民法院执行原股东及解除对双华电站上网电费的扣留。本院查明,2004年双华电站将水电站的土建改造工程及机电设备的更换、检修等发包给永州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完工后因双华电站未支付工程余款,永州建筑总公司于2009年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双华电站给付永州建筑总公司工程款336048.76元,判决生效后双华电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5月8日,经双华电站原合伙人罗祝明等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作价360万元转让给受让人何卫红、何恒,其中双方约定受让人不承担双华电站转让前原合伙人的一切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双华电站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转让后,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并不消灭。依附于该企业的债务不会因为企业的合伙人变化而变化。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不得对抗债权人及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及新的合伙人仍应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异议人双华电站要求解除扣留上网电费、合伙企业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袁群辉审判员  唐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