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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文玉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文玉良,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张建红,女,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金鑫,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玉良,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邱建豪。原告张建红诉被告文玉良、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文玉良、美竞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玉良、美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红诉称,原告一直是衡山路XXX号建汇大厦XXX室“蔓舍陀”分店的顾客,多次用现金及银行刷卡方式消费办理护理卡支付美容费,其中银行刷卡的收款方式上海邱竞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竞公司”)。原告一直接受“蔓舍陀”的服务,店铺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未发生变更,但2015年初该美容店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关闭。原告才了解到2013年5月22日,邱竞公司已清算注销,但5月27日,美竞公司却在建汇大厦XXX室设立,并从事美容行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美容店负责人要求处理,美竞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菁美美容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对原告的消费记录进行了盖章确认,之后被告负责人就一致回避处理事宜。因被告门店关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不再存在,现请求判令被告文玉良退还原告护理卡内余额折合成现金为43,566元;被告美竞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玉良、美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华于2010年1月17日支付给邱竞公司2万元;2010年4月18日支付3,800元;2010年9月12日支付4,900元;2011年4月3日支付5,800元;2011年5月1日支付7,000元;2011年6月26日支付6,000元。合计47,500元。原告持有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的邱竞SPA护肤中心“皇冠卡”主卡1张及联卡2张,卡号均为GT2010Z1W17A,使用须知中备注均为010006。主卡消费积分为41,905分,备注为:2011年6月12日、6月28日均消费680(加A)、2011年1月10日、8月7日、8月21日、10月8日均消费:250(补水)、2013年2月13日消费:800(超强)+680(背灸)。联卡1消费积分为18,380分,备注为:2011年6月12日、6月26日、7月1日、8月7日、8月21日、10月8日、2013年2月13日均消费500(眼拔)。联卡2消费积分为10,000分,无备注。原告令持有书面材料1份,其中显示卡名称皇冠卡,卡号为010006,客户名为张建红,购卡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消费时间为“13.2.13止”,主卡消费“余38065”,联卡1“余14880”,联卡2“补上10000分”。消费时间“12.20”,主卡消费“消费生日套餐”,联卡1“消费500(眼拔)”,美容师为解某,客人签名处由原告签名。书面材料下方另有“补写:OPT嫩肤,消费1次(卡)余9次。面电波:消费8次(卡)余2次。经络刷:消费7次(卡)余13次。套装消费8次(卡)余2次。肝胆减压:消费3次(卡)余7次。加A面膜消费10次(卡)(退还)余30次。”落款由美竞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书面材料右上角另注明“加A面膜450元,18000分,总6000元”并由原告签名。另查明,邱竞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清算,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文玉良。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邱竞SPA护肤中心“皇冠卡”、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张建华为证明美容店关闭,提供由美容公司盖章的《关于蔓舍陀美容院太平洋店停业装修期间会员事宜相关文件通知》的复印件1份、部分顾客与美容院负责人解某《关于邱竞(美竞、蔓舍陀)美容spa连锁机构》的笔录复印件1份。为证明美容消费情况提供消费卡复印件6张,项目名称有面电波,单次金额2,000元/次,消费积分20,000分,总金额5,800元,消费记录8次,可消费10次;项目名称有OPT嫩肤,单次金额9,000元/次,消费积分90,000分,总金额18,000元,消费记录1次,可消费10次;项目名称有经络刷,单次金额680元/次,总金额5,000元,消费记录7次,可消费20次;项目名称有加A面膜,单次金额450元/次,消费积分18,000分,总金额6,000元,消费记录10次,可消费40次;三焦循环减压精品套组,“3800./”,消费9次,可消费10次;肝胆净化减压精品套组,“2800./”,消费3次,可消费10次。原告另表示其在被告处消费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的4万余元,因时间太久无法提供凭证。现主卡及2张联卡剩余积分共为62,945,按照折扣率25%,折合金额为15,736.25。6个项目剩余次数乘以单次金额,算出的剩余金额为27,830元。两者相加即为诉请退费的43,5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邱竞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服务关系,现邱竞公司清算未通知原告,且美容院已关闭,原告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美容费。邱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算时依法告知全体债权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文玉良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竞公司事实上继受邱竞公司美容院,且在与原告的结算单据上盖章,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建红43,566元;二、被告文玉良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张建红已预缴),由被告文玉良、上海美竞美容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