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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吕金国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维维,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乘坐由他人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武侯区体院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走王某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0685元的金项链一根,被告人吕某某抢夺得手后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某从电动车上拉下并报警,驾车男子逃离。涉案黄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未事先预谋,被害人无财产损失,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价值306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抢夺数额超过了数额巨大标准的50%,且系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非驾驶车辆抢夺、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