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春燕与马XX、沈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燕,马XX,沈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谢春燕。被告马XX。被告沈桃花。原告谢春燕诉被告马XX、沈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又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沈桃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理审终结。原告谢春燕诉称,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7月5日向原告追加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追加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追加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每月17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息的罚息和逾期无法清偿本金的违约金。被告以坐落于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一组第四栋东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50000元。其中2012年7月5日的追加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的追加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的追加借款80000元支付的均是现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2014年11月少支付的利息1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春燕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条、汉口银行活期存款支取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三、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借款共计150000元。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马XX、沈桃花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谢春燕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谢春燕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一组第四栋东单元六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州私字第sf19069号、建筑面积:166.76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还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8日通过汉口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追加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追加借款50000元,总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两被告继续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70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第二份《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追加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追加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追加借款80000元,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两被告继续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80000元,被告马XX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月息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月息的时候少支付100元。现因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而形成讼争。另查明,被告马XX与被告沈桃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谢春燕与被告马XX、沈桃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房屋抵押追加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生效。从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马XX、沈桃花未支付利息,且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谢春燕关于由被告马XX、沈桃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谢春燕认可被告马XX、沈桃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且支付最后一次利息的时候少支付1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马XX、沈桃花应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少支付1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春燕主张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被告马XX、沈桃花与原告谢春燕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马XX、沈桃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一组第四栋东单元六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州私字第sf19069号、建筑面积:166.76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谢春燕借款300000元,且已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谢春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沈桃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春燕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马XX、沈桃花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谢春燕有权对被告马XX、沈桃花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洋澜村一组第四栋东单元六层东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州私字第sf19069号、建筑面积:166.76平方米)一套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马XX、沈桃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XX、沈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又林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