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伙同代某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用在抽油机上接放油管线的方式,盗得该井场原油21袋,合计0.71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278元。而后被告人姜某某联系将原油卖掉,销赃得款均分后被挥霍。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伙同代某某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采取在抽油机上接放油管线的方式盗得该井场原油合计1.776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157元,而后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乙(已判刑)联系欲将原油卖掉。2014年9月25日11时许,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代某某将所盗得的部分原油用丝袋子装好,当日15时许,李某乙伙同杜某某(自然情况不清,在逃)驾驶杜某某的灰色捷达车窜至吉林油田某采油厂附近,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所盗得的20袋原油装车拉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122元,后因公安机关将代某某、李某乙当场抓获,剩余4袋原油及坑内部分原油合计1.096吨未被运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35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丢失单位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代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435元(其中未遂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指认现场照片、原油称重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原油含水量及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笔录、返还笔录、采油厂保卫科出具的李某甲赔偿收条、采油厂丢失报告、到案经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代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435元(其中未遂5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实施盗窃部分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被收缴;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丢失单位损失,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东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