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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国防与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剑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防,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剑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69号原告李国防。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宇济天仙大厦一单元1703号。法定代表人邹剑蝶,总经理。被告邹剑蝶。原告李国防与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邹剑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防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业公司、邹剑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防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国防与被告国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业公司租赁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时代3栋16层02室房屋,租赁期限三年,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国业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国防保证金15000元;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国业公司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等;租赁期间被告国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原告李国防双倍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防交付房屋由被告国业公司入住使用。2014年2月起,被告国业公司开始逾期交付租金,并于2014年2月17日、8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被告国业公司拖欠原告李国防的房屋租金数额。2014年8月16日,被告邹剑蝶出具承诺书一份,���诺为被告国业公司差欠原告李国防的房屋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擅自退租,原告李国防还为其垫付了物业服务费435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国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业公司支付原告李国防房屋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被告邹剑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国业公司支付原告李国防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3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国业公司、邹剑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国防与被告国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业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时代3栋16层02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国业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国防保证金15000元;房屋租赁期间内被告国业公司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宽带网络费、电话费等;租赁期间被告国业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原告李国防双倍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防交付房屋由被告国业公司入住使用。2014年2月起,被告国业公司开始逾期交付租金,并于2014年2月17日、8月9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确认了被告国业公司拖欠原告李国防的房屋租金数额。2014年8月16日被告邹剑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国业公司差欠原告李国防的房屋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国业公司、邹剑蝶在未通知原告李国防的情况下,自行退出租赁房屋。原告李国防为其垫付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54元。原告李国防为维护自身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权证》、欠条两份、承诺书、物业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防与被告国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国防依约交付房屋供被告国业公司使用,被告国业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及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中对于一方违约后承担双倍保证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国防主张被告国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剑蝶自愿为被告国业公司对原告李国防的租金及违约金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李国防主张被告邹剑蝶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国业公司、邹剑蝶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防房屋租金70000元;二、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防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邹剑蝶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国防垫付的物业服务费43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88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2428元由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剑蝶负担(此款原告李国防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剑蝶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国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