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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原系某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成,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云A×××××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八卦路笋岗路口时,被设卡查车的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量刑不超过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不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抽血告知书等书证;2、抓获经过;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涉案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哲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