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于钦桦与齐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桦,齐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628号原告于钦桦。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桦为与被告齐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齐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6时,齐习峰驾驶鲁B×××××小客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宇顺塑胶公司对面处,与于钦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于钦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于钦桦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3700.05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习峰辩称,齐心峰驾驶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齐心峰驾驶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齐习峰驾驶鲁B×××××小客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宇顺塑胶公司对面处,与于钦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过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于钦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习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于钦桦驾车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齐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于钦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597.45元。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于青青护理,于青青系即墨市鳌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该村庄系失地村庄。另查,原告自2013年7月大学专科毕业后,即租住在即墨市学府林居小区5号楼1单元402户,从事网上淘宝业务。再查,齐心峰驾驶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毕业证书、从事淘宝业务登记表及部分业务明细,有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习峰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7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齐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齐习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齐习峰50%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即墨市城区居住生活,从事个体业务,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5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误工费15929.75元(48453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113700.08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1370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准许。上述数额中111400.05元(113700.0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00.0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于钦桦;开户行:平安银行青岛即墨支行;账户:62×××5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4874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姜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