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帅帅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5年7月21日曾因吸毒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4日被该局送至三门峡市灵宝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19日又被该局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金盾小区5号楼2单元12楼东户自己和妻子张某的租住处,利用自制溜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吸食毒品,徐某、张某亦参与吸食。10月10日下午徐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10月1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郑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徐某家中吸毒工具及吸毒后残留物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禁毒大队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三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范芳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