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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徐峰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徐峰返还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公积金贷款及利息、承担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徐峰一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受理案件;若不受理,对案件管辖法院作出指定。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被监禁的人”不应该包括未经刑事判决而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其中“被监禁的人”应当包括在监狱、看守所或者劳动改造场所被关押失去人身自由的人。故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应为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指定管辖法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市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