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国珍与时金平、时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珍,时金平,时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俞国珍。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金平。被告:时玉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代表人:崔文波。原告俞国珍与时金平、时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颖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珍和被告时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玉英和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6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钟埭街道城西路32号地段时,与被告时金平驾驶的浙F×××××(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金平与被告时玉英共同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应给予原告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被告时金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14.10元(含医疗费9299.1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27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时金平、时玉英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总额请法院核实医药费发票原件后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费用727.10元不予赔偿;2、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9天,计135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不重,请法院酌情核定;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仍在从事工作,且原告城镇户籍,应有养老金收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5、护理费:按95元/天计算60天,计57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时金平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时玉英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6份、平湖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299.1元。证据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天数为9天证据五、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七、保单2份,临时牌照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时金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据八、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支出施救费100元。证据九、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200元。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从2015年1月20日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时金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时玉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钟埭街道城西路32号地段时,与被告时金平驾的驶浙F×××××(临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金平和被告时玉英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5年6月6日至6月15日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9天进行救治,支付医药费9299.1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拟给予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时金平驾驶的浙F×××××(临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工体工商户,经营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等零售业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时金平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99.1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27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33514.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34.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该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部分中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提出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而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修理费发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国珍各项经济损失335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时金平、时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颖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