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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环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环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BHATGIREESHBABU,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松,该局局长。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峰,该区区长。原告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不服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凯发新泉水务(无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