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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侯硕与王淳江、王静、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硕,王淳江,王静,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4号申请人侯硕,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淳江,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静,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淳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侯硕与被申请人王淳江、王静、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侯硕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淳江、王静、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3150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侯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淳江、王静、新余市绿林枣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3150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