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巨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鲁HJ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巨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看守所南200米处时,因逃避交通警察检查驾车逃跑时,将民警田某某碰倒,后被告人赵某甲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1.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已缴纳罚金七千元,下剩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