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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章记东诉黄彪、彭志韬、黄定云、第三人钱丽明股权转让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记东,黄彪,彭志韬,黄定云,钱丽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章记东,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善褀,系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彪,男,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定云,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彭志韬,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定云,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钱丽明,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章记东诉被告黄彪、彭志韬、黄定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钱丽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善褀及被告黄彪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黄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韬、第三人钱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章记东与钱丽明及被告黄彪、彭志韬签订了一份《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出资60万元(由周艳桥、王平、郑方超分别转款25万元、20万元、15万元至联盛公司账户),钱丽明出资70万元。由于四人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矛盾,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彪、彭志韬与原告章记东以及钱丽明签订了一份《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章记东与钱丽明退出联盛公司的全部股份;章记东、钱丽明出资的130万元人民币,扣除交付的5万元,剩余125万元由黄彪、彭志韬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连同章记东、钱丽明工资和报销票据金额,一并退还给原告与钱丽明;若超过约定时间未给付,被告黄彪、彭志韬应承担迟延支付125万元股金的违约金(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彪、彭志韬拒不依约履行。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定云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由严国民、周艳桥、郑方超、王平分别转给联盛公司的现金3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及钱丽明给付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30万元作为章、钱入股的款项,现除已退回章记东5万外(该5万元实际已直接转账给钱丽明个人),其余的125万元转给上述人员相应款项后,均视为按原退股协议已退还章记东、钱丽明的入股款125万元;以上125万元退股款,黄定云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以上个人,如到期未还款,黄定云按月利率2分半赔付利息。被告黄定云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息为5625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方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损失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彪、黄定云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双方因矛盾无法继续合作,为此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黄彪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运作,彭志韬后来也退出了公司,由于上述款项是从严国民、周艳桥、郑方超、王平等人账户转入我公司的,所以我承诺按照股东转让协议将该退的款项退给上述各人二、原告未实际投入资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所以该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彭志韬、第三人钱丽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章记东、被告黄彪、彭志韬及第三人钱丽明签订《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一份,并于同年11月14日经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江西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原告章记东、第三人钱丽明各出资300万元,分别占20%股份,被告黄彪出资510万元,占34%股份、被告彭志韬出资390万元,占26%股份。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彪(甲方)、彭志韬(乙方)与原告章记东(丙方)以及第三人钱丽明(丁方)签订《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均同意丙、丁退出江西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丙、丁原投资的现金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共计130万元人民币,扣除交付的科技转让款5万元,剩余125万元,甲、乙同意在2015年3月28日之前,连同丙、丁工资和报销票据金额,一并退还给丙、丁方;若超过约定时间未给付,被告黄彪、彭志韬应承担迟延支付125万元股金的违约金(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因被告黄彪、彭志韬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及第三人退股款。原告、第三人经催讨后,被告黄定云(即被告黄彪父亲)于2015年4月24日书面承诺:原通过严国民、周艳桥、郑方超、王平分别转给联盛公司的现金30万元、25万元、15万元、20万元及钱丽明给付的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30万元作为入股的款项,现除已退回章记东5万外,其余的125万元转给上述人员相应款项后,均视为按原退股协议已退还章记东、钱丽明的入股款125万元;以上125万元退股款,黄定云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以上各人,如到期未还款,黄定云按月利率2分半赔付利息。被告黄定云届期亦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周艳桥于2014年11月26日向江西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案外人王平于2014年11月28日向江西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该45万元系原告章记东的投资入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定云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4日承诺》、公安机关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周艳桥、王平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章记东、被告黄彪、彭志韬及第三人钱丽明签订的《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黄定云出具的《2015年4月24日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其股东身份有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证,本案的诉争标的45万元系案外人周艳桥、王平向江西联盛科技股份公司转入款,该款经查属于原告的投资入股款,亦包含在《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125万元之中。原告要求被告黄彪、彭志韬、黄定云支付该4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定云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关于丙、丁方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24日承诺》中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追讨债务费用,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志韬及第三人钱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彪、彭志韬、黄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记东支付45万元;二、被告黄彪、彭志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记东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三、被告黄彪、彭志韬、黄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章记东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四、驳回原告章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黄彪、彭志韬、黄定云承担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宝珍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叶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