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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江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3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江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