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银湖翡翠小区,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家房门打开,进入餐厅内发现餐桌上手提包内有少量现金,因嫌少继续寻找财物时发现室内有人,遂逃离。后又至该小区,利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何某家房门打开,发现卧室衣柜内一保险柜,因无法撬开,遂离开。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滕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被盗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薛某、杨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