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顾玉国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26号。法定代表人俞宏侃,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声铮(特别授权代理),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玉国因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顾玉国于2015年3月1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碶街道办事处)提交《北仑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对其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1、要求大碶街道对2009年在北仑交通局征用前宋村集体土地和申请人承包土地及骨干苗圃公交枢纽站项目中对前宋村申请人骨干苗圃进行强行毁掉是根据哪一条行政强制法程序依法执法;2、2012年对石湫村违章拆除48户违章户,其中包括4户财产全部没收违章进行赔偿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哪一项程序按信息公开透明给予公开透明。”大碶街道办事处作出仑大公开非字(2015)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顾玉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仑大公开非字(2015)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由大碶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顾玉国要求大碶街道办事处公开的法律依据并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大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仑大公开非字(2015)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顾玉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顾玉国的起诉。顾玉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忽视其提供的可能影响本案诉讼结果的证据。顾玉国在原审中提供的信访答复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大碶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处理相关征地事宜,对顾玉国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害,其应该持有涉案征地补偿及履职依据的相关信息。二、大碶街道办事处指令大碶派出所欺骗顾玉国上警车、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单方委托评估等行为侵害了顾玉国的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大碶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顾玉国的申请内容,其要求大碶街道办事处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实际是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顾玉国在上诉中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5年3月16日大碶街道办事处作出仑大公开非字(2015)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顾玉国:本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大碶公交枢纽站项目征地过程中你所述地面作物的处理依据等事项。经查,你申请获取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特此告知。”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顾玉国向大碶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北仑区政府信息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要求公开的是大碶街道办事处2009年强行毁掉顾玉国的苗圃、2012年对石湫村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其实质是向大碶街道办事处提出的问题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大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也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审以该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顾玉国起诉,并无不当。顾玉国上诉第一项理由与其申请事由不符,第二项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晴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