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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正华与朱秀芳、王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正华,朱秀芳,王俊峰,沈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83号原告范正华,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芳,女,193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俊峰,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沈明芳,女,1944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范正华诉被告朱秀芳、王俊峰、沈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正华在收到本院签发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并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正华撤回起诉。审判员 何 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