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付芳与姚会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付芳,姚会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71号原告贾付芳,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许昌县五女店镇举人卢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58********。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会超,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白潭镇尹郭行政村魏家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委托代理人马璐,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魏都区北关东街,身份证号411023199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附*号荣华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付芳诉被告姚会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付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姚会超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姚会超驾驶豫P×××××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加油站门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贾付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贾付芳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姚会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付芳没有责任。另查明,被告姚会超驾驶的豫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会超辩称,豫P×××××轿车车辆购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被告姚会超不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会超在实习满后未更换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需核实其车架号以证实是否套牌;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已超过女性国家退休年龄,不应请求误工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总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1150.27元。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红司(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魏都区北大办事处西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刘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琴所有的位于湖滨路85号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付芳在刘琴的房屋居住的事实。6、河南景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河南景国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付芳于2010年10月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7、河南豫凯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赵艳霞、卢小川劳务合同两份、两人2015年4、5、6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贾付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8、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一组,被告姚会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轿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及年审情况,司机有驾驶资格。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姚会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为1万元,本院经核实后认定,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未提交X片反映其真实伤情的影像报告,是否构成伤残无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依法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显示的居住地址与房产证地址不一致,而且房产证显示户主为刘琴,与原告姓氏不一致,不应为亲姐妹,因此居住证明应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魏都区北大街道办事处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大公安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已对该证明的矛盾之处进一步核实并出具证明,本院也对刘琴询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4月起在刘琴位于湖滨路85号6号楼3单元1层西户居住,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发前一年工资清单,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而不能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及真实性,证明人未签字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经核实后认为,虽然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清单,但是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并附有营业执照加盖公司公章,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而不能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及真实性,无劳务合同原件,证明人未签字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河南凯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停发证明未显示卢小川、赵燕霞停发截止时间,故本院不予确认,且出院医嘱记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姚会超在实习满后未更换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需核实其车架号以证实是否套牌。本院认为,司机姚会超具有驾驶资格,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客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情裁判。本院结合伤者的病情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姚会超驾驶豫P×××××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加油站门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贾付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贾付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31150.27元,经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肱骨头骨折;3、左小腿挫伤;4、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30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会超应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付芳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付芳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贾付芳自2014年4月起在刘琴位于湖滨路85号6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居住并在河南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事故车辆豫P×××××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有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姚会超与原告贾付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会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付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姚会超应当向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P30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贾付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11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8400元(105天×24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06.14元(27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842.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31842.21元由被告姚会超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姚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42.2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姚会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会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晓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