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机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江然、张美辉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机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江然,张美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亚、王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机运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然,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辉,女。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机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江然、张美辉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腾达起重机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颐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江然、张美辉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系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丽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