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86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2016)湘8601刑初2号肖新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1刑初2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新平,男,196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肖新平在长沙火车站二站台停靠的广州开往烟台的K1160次旅客列车16号车厢门口,趁旅客罗某某排队上车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左后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5元。被告人肖新平得手后,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所盗赃款已发还失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肖新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车票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失主罗某某的陈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新平的供述,被告人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新平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阳叶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