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秀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138号罪犯刘秀瑞,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陕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土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秀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刘秀瑞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1月26日至1月3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刘秀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瑞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三次。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三两区域服务中心哈力拜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刘秀瑞家庭贫困,无能力全部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证明、贫困证明、罪犯减刑检查意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秀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