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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盼琼,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8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正月初十,刘乙拾到刘某甲,后经青山园乡青中村上云登组研究一致同意由刘乙收养刘某甲为养孙女。并于1993年4月1日在安化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刘乙收养刘某甲为养孙女,由谌某、张某夫妇带养,刘乙每月付带养费50元。2005年,刘乙去世。2005年9月7日,安化县东坪镇青中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刘某(刘乙的叔侄)、谌某就刘乙的后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1、刘乙去世后事超度由刘某承担一切开支;2、刘乙的所有遗产、田土、山林全部交归刘某管理,任何人不得侵占;3、刘乙养孙女刘某甲由谌某继续监护、哺养,任何人不得干涉;4、刘乙生前所做任何事情都以组上决定为准,其他人有异议,可向上级反映。协议签订后,刘某料理了刘乙的后事。刘乙生前修建三缝两间的平房一栋。刘乙生前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未有人对其进行赡养。刘某甲从被刘乙收养之日起至成年一直由谌某、张某夫妇直接抚养。2014年底,因马安高速的修建需要,拟征收刘乙所遗留的房屋、宅基地及附近一处菜园等,刘某甲因此与刘某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遗产的法定继承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甲与刘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刘某甲是否为本案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刘某甲于1993年3月14日被刘乙收养,收养后于1993年4月1日到安化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刘某甲从被刘乙收养开始至刘乙去世未到安化县民政局进行收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本案刘某甲与刘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未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刘某甲不是刘乙的合法继承人,无权就刘乙的财产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刘某甲(该费用刘某甲已预缴)。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甲与刘乙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3年,应当适用1991年12月29日颁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刘某甲是刘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刘乙的全部遗产,包括房屋和田土、山林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刘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刘某甲与刘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刘乙无抚养教育刘某甲的能力,不是适格的收养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刘某甲自始至终都未与刘乙一起生活,刘某甲与谌某、张某夫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公证书及《关于刘福田收养遗弃婴儿的决议证明》无法证明刘乙与刘某甲的收养关系;三、刘某甲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四、刘某不是继承权纠纷的适格主体,其取得刘乙的遗产合法、合情、合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刘某甲虽由谌某、张某夫妇直接抚养,刘乙收养刘某甲未到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但刘某甲被收养之时无生活来源,亦无劳动能力,且一直依靠刘乙每月支付的带养费生活。原审法院以收养关系不成立,刘某甲并非刘乙的合法继承人,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