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胡振义与戴金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义,戴金乐,戴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胡振义,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超,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乐,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戴永丽,女,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法定代表人:刘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振义诉被告戴金乐、戴永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义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戴金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义诉称:2013年5月16日09时00分左右,戴金乐驾驶辽CM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大商超市东侧中心双黄实线实施转弯时,遇原告胡振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戴金乐驾车在有禁止标线地点实施转弯,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胡振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且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胡振义住院治疗110天,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事故责任认定,戴金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CM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永丽,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1.43元,误工费:50102.7元,护理费:1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复印费:4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929.13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金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戴永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手机损失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其他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09时00分许,戴金乐驾驶辽CM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大商超市东侧中心双黄实线实施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胡振义撞伤,致胡振义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0天。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41454.93,挂号费21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志显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另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结果,原告左膝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108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限、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误工时限、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果:误工期一年,住院期间未发现挂床及被鉴定人主观延长住院时间的情况,其住院时间长短系医疗行为,应由医院解释。后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异议回函称:2014年4月30日复查X光片骨折已愈合,误工期限应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加上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胡振义1957年9月17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再查,鞍山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戴金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CM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永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有效期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5、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误工证明;6、医药费票据2张、挂号票7张、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7、残疾辅助器具销售发票3张、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8、交通费发票29张、复印费收据4张;9、住院病人费用明细7张、诊断书15张;10、胡振义户口本3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戴金乐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永丽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戴金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M7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金乐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42141.4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41454.93元,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按照医嘱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65.5元,挂号检查费21元,合计42141.43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应支持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42141.43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0102.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误工时限鉴定为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加上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29天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总计:一年零28天(393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职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误工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96元,因此原告因受伤减少的误工收入应为2596元÷30天×393天=34008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为34008元,对于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42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振义两次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110天,及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1月,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一年)×140=11505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10天=550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1元一节,原告在就诊医院复印病例支出的复印费21元,由于不属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伤住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伤情所需,住院出院、门诊复查、鉴定往返应以乘坐出租车计算车费,车费应为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参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交通费应为10元×10次(门诊5次)+10元×2次(鉴定1次)+10元×4次(出、入院各2次)+110天×4元=6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一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电动自行车、手机损失均是由被告戴金乐驾车肇事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更换电动自行车、手机的花费情况,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胡振义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检查费10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结果,原告左膝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胡振义1957年9月17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定残时57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20年×10%=51156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080元,为确定伤情所需,被告应予赔偿1080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2元一节,原告左膝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髌韧带损伤,其因伤致残所购买的相关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合理花费为小便器7元、坐便椅55元、轮椅300元、铝合金拐120元,总计:482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因交通肇事致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2472.43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42141.43元,误工费:34008元,护理费: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振义保险赔偿款152472.43元;二、驳回原告胡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振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