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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杰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上,徐某向被告人马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900元后,被告人马杰以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5克冰毒并将其中4克冰毒在漯河卖给徐某。2015年3月13日,闫某通过孙某的介绍从被告人马杰手中购买冰毒,闫某向被告人马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200元后,被告人马杰卖给闫某1克冰毒。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杰以7000元的价格向一“朋友”的人购买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杰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7g冰毒。同年3月30日,西平县公安机关从刘某租赁的位于漯河市香樟花园的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马杰从“朋友”处所购买的冰毒36.27g。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期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第三起辩称其不知道,涉案毒品是在其被抓获后在其他人的地方找到的,不是自己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0日晚上,徐某向被告人马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900元后,被告人马杰以5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5克冰毒并将其中4克冰毒在漯河卖给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杰供述:证实2015年2月20日一天晚上,徐某通过汇款900元,在漯河向自己购买4克左右的毒品。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以900元价格从马杰处购得毒品4克左右。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当日徐某向马杰卡存入900元。二、2015年3月13日,闫某通过孙某的介绍从被告人马杰手中购买冰毒,闫某向被告人马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上汇入200元后,被告人马杰卖给闫某1克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杰供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左右一天下午,永辉联系自己介绍他人从自己处购买了200元,约1克毒品。钱是直接汇到自己工商卡上,毒品通过一辆出租车送到西平的。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经自己介绍,闫某从马杰处购买毒品。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经过孙某介绍向一个男的账户为62×××53的工商银行打入200元购买毒品,通过一辆出租车在西平县华港水城拿到一克冰毒。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当日闫某向马杰卡存入200元。三、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杰以7000元的价格向一“朋友”的人购买冰毒。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杰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7g冰毒。同年3月30日,西平县公安机关从刘某租赁的位于漯河市香樟花园的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马杰从“朋友”处所购买的冰毒36.27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杰供述: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多,刘斌(音译,之前我说的那个叫斌哥的男的)开着黑色奥迪100三厢轿车去漯河市双汇大厦附近我租房子的地方找我,给我说“你找两、三千块钱,我准备给人家联系买货(冰毒)哩,我手里的钱不够”,我给刘斌说“我手里没钱,现在也找不出来钱”。到中午12点左右,刘斌又到俺家找我,他给我6000块钱,他还给我说“等会我给你一个银行账户,你把钱打到那个账户上,我把人家的手机号给你,人家回头给咱发货了,你收到货了给我留点自己玩,剩余的东西你自己成卖了,回头把本钱给我就行了,挣的钱你自己留着,就算帮你的忙了”,我听完感觉是好事,我就同意了,然后刘斌就开着车带着我到漯河市双汇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到银行后我通过ATM机往刘斌给我说的那个银行卡上打了6000块钱,当时刘斌在门口站着,然后我往139××××3918这个号码上发短信说钱已经打好了,这个号码是谁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这个人,人是哪的我不清楚,刘斌认识对方。到晚上8点多,刘斌又找到我给了我400块钱,他给我说“我给对方联系了7000块钱的货,剩余的钱你自己想想办法,然后把钱打过去,等发货的时候,我让人家把货发给你”,我自己又加100块钱,然后把500块钱还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打到对方账户上了,到晚上11点多,我自己又借500块钱打到那个账户上了,2015年3月19日早上,对方把货单号通过短信发给我了。刘斌让卖家发给我了,地址写的是我住的地方,漯河市双汇大厦,快递上的电话留的也是我的155××××9178那个号码。我被抓住之前,我装有155××××9178的手机给我女朋友胡某了,我给她说要是有快递了让她帮我领一下,但是我没有给胡某说快递发的是啥东西。后被告人马杰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表示购买这些毒品准备干啥用其不知道。在庭审中表示涉案毒品是在其被抓获后在其他人的地方找到的,不是自己的。2、证人刘某证言:冰毒和麻古是马杰买的,马杰花了多少钱买的毒品我不清楚。马杰被抓后,2015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多,马杰的女朋友小霞给我打电话说“哥,马杰进的货发回来了,有人吓唬我,这些东西要不先放你那吧”,小霞给我打电话的号码是155××××9178,这个号码也是马杰的,我给小霞说可以,然后我们俩在漯河市朱庄转盘见面了,见面后我开着车到顺河派出所院里,我们俩当时都在车上坐着,我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奥迪100轿车,小霞在副驾驶坐着,小霞从随身带的挎包里面拿出来一袋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大包里面又分装成几个小包,我还给小霞说:“你回家再找找,看放的还有这些东西(指冰毒)吗”放这些东西对你不利,该扔的全扔了,之后我把小霞送回家了,这些冰毒在我车副驾驶的工具箱里放着,当时我也不敢把这些东西拿回家,当天下午我就开始找房子,到下午六点多,我和香樟花园我现在住房子的房东谈好了。然后我就从车上拿着那包冰毒放到新租房子房间的床头柜里。我把小霞给我的冰毒藏到阳台晾衣服的铝合金管子里面,我是把冰毒硬塞到管子里的,藏好后,我没有动过这些冰毒,我自己没有拿着吸,也没有往外卖。我没有参与购买这些毒品。我没有出资从外地购买这些毒品。我没有出钱,也没有联系过卖家,我自己也不认识卖家。在马杰被抓前,我和马杰一块去过漯河市双汇路邮政储蓄银行打钱,当时我没有下车,马杰自己下车打的钱,他给谁打的钱,打多少钱我不清楚。3、证人胡某证言:2015年3月22日早上8点多,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俺弟(指马杰)有个快递到了,你去百事汇通取一下”,这个男的说的是普通话,南方口音。我给这个男的说“让快递公司把东西送到俺家吧”,这个男的没有给我说快递发的是啥东西,但是他非让我自己去取,东西是这个男的发的,他给我说他在网上查过了,东西已经发到漯河百事汇通快递公司了;到上午9点多,我就抱着俺的小孩到漯河娄庄百事汇通快递那把快递取走了,快递上留的名字是“迎刘湘”,电话留的是“155××××9178”。我拿着快递回家后我把快递打开发现里面装的是冰毒和麻古,冰毒有一大包和四小包,大包有二、三十克左右,小包有十来克,麻古是一小包,小包里面装多少麻古我没有注意,我一看是毒品我心里害怕,到上午11点多,我给刘某打电话说:“哥,马杰进的货(毒品)到了,这些货我放着哩,你看咋弄?”,刘某给我说“你把东西交给我吧”,然后我拿着毒品到漯河朱庄转盘那等刘某,后来刘某开着车接着我,他把我带到漯河市顺河派出所院里,我在车上把马杰进的毒品全部交给刘某,完事后他又把我送回家了。快递里面装的有冰毒和麻古,冰毒总共有六十多克,麻古是一小包,里面有多少我没有注意,这些毒品我全部交给刘某了。4、证人徐某证言:马杰也吸食毒品,他专门就是往外贩卖毒品的,他卖的是冰毒,他往外卖都是一克300块钱,因为我和马杰的关系比较好,我们花900块钱买了四克冰毒。马杰都是从广州进的冰毒,一般都是通过快递发回来的,他是从谁手里买的冰毒我不清楚,马杰也吸毒,我见过他吸食冰毒,他是否还吸其他类毒品我不清楚。5、证人淡晒荣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杰和自己经常一起吸食毒品,马杰除了吸食毒品,还卖毒品,具体卖给谁自己不知道。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杰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多次与号码为139××××3918的朋友联系。7、短信信息记录截图:第一张截图显示内容“我发单号给你兄弟!”日期:2015-03-18,23:28:10;第二张截图显示内容“6221506020008916077邮政卡,刘涛松”,日期:2015-03-17,23:23:07;第三张截图显示内容“收到了,早上七点我发单号给你兄弟!”日期:2015-03-18,23:28:10;第四张截图显示内容“350272174930”,日期2015-03-19,08:41:50。8、622150602000891607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18日,从漯河市光明路支行自助银行和漯河市沙北支行自助银行两地分四次向该账户汇入共计7000元。9、搜查笔录:证实在刘某住处从阳台上不锈钢方管内查处疑似冰毒颗粒物毛重43.47克,疑似麻古粒状物0.70克。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1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缴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杰吸食了毒品。13、鉴定意见:证实所扣押物品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杰的个人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在漯河市海河路荣达旅社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杰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是自己所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马杰供述,证人刘某、胡某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记录、短信、邮政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所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永    强审 判 员 苑    林    林代理审判员 黄娟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媛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