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玉鸾与韦月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鸾,韦月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梁玉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月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鸾诉被告韦月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家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玉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韦月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鸾诉称,被告韦月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09年底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8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注明所借款项的数额、还款年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因被告生意困难,原告同情被告,同意只要被告还款160万元,并由宜州市庆远镇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前分十四次清原告160万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2015年9月20日首笔借款2万元届至,但被告根本未予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2日敷衍式地归还2000元,此后原告再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159.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履行,以及构成预期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韦月俏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在第一期也就是9月20日没有还款以请求解除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解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月俏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多张借条汇总为一张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玉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五年还清,借期到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还人民币伍万(50000元)。持立此据,如不能按时还付违约金5000元,梁玉鸾不能提前要求还,借款人:韦月俏,2014年6月18日”。此后,被告不能按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几次共还款54000元。2015年9月9日,双方向宜州市庆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次日,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计划分十四次还清申请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1、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2、被申请人在2016年2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3、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000元)。4、被申请人在2016年9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5、被申请人在2017年2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6、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7、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10日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8、被申请人在2018年2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9、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10、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1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11、被申请人在2019年2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12、被申请人在2019年5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13、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14、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1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二、如被申请人未能按此计划还款,申请人可以走诉讼程序要回欠款。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一份存于庆远镇司法所。2015年9月10日”,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有宜州市庆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盖章。之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才偿还借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第一笔到期借款18000元,现总共尚欠原告借款159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韦月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元,之后,经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免除被告部分债务,将借款2800000元变更为1600000元,并分为十四期偿还,该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双方约定,第一期还款义务20000元是2015年9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才偿还了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有18000元尚未偿还,此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98000元,调解协议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尚欠原告借款1598000元,现未偿还第一期到期借款18000元,这只是本案借款中的一小部分,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即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主要债务是相对于次要债务而言的,主要债务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债务,就本案而言,合同的主要债务是借款本金债务,次要债务是利息债务,主要债务和次要债务的划分是以债务种类为基础,并不以债务履行数量的大小为依据的,故被告迟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8000元,该数额相对于所欠款总额1598000元,虽是数额较小,但应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玉鸾与被告韦月俏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韦月俏偿还原告梁玉鸾借款本金159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玉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2元,减半收取9591元,由被告韦月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家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