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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严王胜与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王胜,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严王胜。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路口新村。法定代表人李腾辉。原告严王胜诉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王胜诉称,2011年12月底,原告承包被告户外P6、P10彩屏、监控等建设工程,共完成256万元的工程,依约被告应于工程完毕后即时付清工程款,但迄今仍欠66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合同四份及相应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就鄱阳湖农资市场智能化系统、室外LED屏、P10全户外单色屏施工、监控系统采购安装签订合同的情况;2、LED屏、监控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562300.5元。被告鼎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间,原告严王胜与被告鼎丰公司先后签订《农资市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室外LED屏体施工合同》、《P10全户外单色屏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将其鄱阳湖农资市场市场区智能化系统、室外LED屏体工程、P10全户外单色屏工程、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136968元、1526400元、70000元、236121元,工程完工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依次为一年、三年、三年、三年。2013年2月6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及其他零星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562300.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但仍有66万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前述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王胜、被告鼎丰公司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由原告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亦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6万余元,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迟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亦可在质保期届满前一并主张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6万元,即自认已收到190万余元的工程款,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对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王胜工程款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严王胜缓交),由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婷婷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