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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5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个体,无前科。2015年10月2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苏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蒙B855**号小型汽车沿S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121mg/100ml)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辩称,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蒙B855**号五菱微型面包车,从包头市啤酒厂出发沿青山路、210国道、S211省道去往固阳,当行驶至大庙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认识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危险性,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祁慧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