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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64号起诉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29日,本院收到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4月17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约定起诉人为被起诉人的一品中堂住宅小区11#、12#、13#、14#楼工程地基CFG桩工程项目的质量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为5204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具体约定。起诉人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检测工作,并已作出检测报告。合同约定用被起诉人的房屋进行抵顶,但被起诉人目前已没有房产,使用房产进行抵顶已不��能。给起诉人造成利息损失42057元。故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检测费53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2057元,合计58125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起诉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201号,被起诉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的履行地及签订地均为贺兰县。虽然该《建筑工程鉴定检测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合同中双方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起诉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权约定系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桂霞《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