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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刑更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杜道远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道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62号罪犯杜道远,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2004年5月12日入狱,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4年3月3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6年5月2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01173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杜道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0年1月11日晚21时,被告人杜道远同案申伟在南阳市东方红影剧院迪吧门口遇到涂某、覃某、杨某等人,因涂向申伟索要被骗的手机,申伟回迪吧把被告人杜道远叫出来,被告人杜道远遂纠集在一起喝酒的刘阳等人到迪厅门口,指使同伙殴打对方,并持砖砸住覃某头部。申伟持刀先后刺伤覃某、杨某。致覃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重伤。系、主犯、残疾犯。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2014年1月13日、2015年3月2日分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26日获得河南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管教民警和服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道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道远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