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保定市满城区广场儿童游乐园内盗窃刘某现金3424元、三星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95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