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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如明与张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明,张兆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46号原告闫如明。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堂。原告闫如明与被告张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张兆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如明诉称,2005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子,计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羽毛粉,计款2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拒不给付两笔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羽毛粉、鱼子款2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堂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堂曾向原告闫如明赊购鱼子和羽毛粉,并于2005年3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张兆堂鱼子款玖仟元正¥90002005年3月2号;于200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张兆堂今欠羽毛粉款20800元贰万零捌佰元2006年元月28号。上述欠款,被告张兆堂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如明与被告张兆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0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被告张兆堂抗辩其已经偿还货款215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闫如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如明羽毛粉、鱼子款29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