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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黄维理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95号罪犯黄维理,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维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黄维理按照犯罪的数额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3649号、第97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维理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黄维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黄维理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维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维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