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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年7月23日被拘留,8月28日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傅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细鹏岭惠芳化妆品厂对面一间无牌化妆品厂内,生产假冒“惠某”、“海飞丝”、“安利”、“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洗洁精、洗衣液、沐浴露等物。同年7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傅某,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7600.6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等物一批。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及同案人先后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细鹏岭惠芳化妆品厂对面一间无牌化妆品厂内,生产假冒“惠某”、“海飞丝”、“安利”、“清扬”等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洗洁精、洗衣液、沐浴露等物。同年7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等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67600.6元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等物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2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