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梁某元、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元,刘某某,覃某某,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元,现在平南监狱服刑。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城东二路****号。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某云。一审被告梁某嘉。一审被告梁某期。三名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元、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元、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上诉人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彬,一审被告梁某期及一审被告梁某期、梁某云、梁某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泱生前经营玉林市茂林钢件厂需要资金周转,经证人陈某联系向原告覃某某借款。之后,梁某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30万元,梁某泱于同日重新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期1年,每月利息2400元(月利率为8‰)。(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2012年5月5日,梁某泱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月利率为10‰),同日梁某泱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上述两次借款,均通过证人陈某以转账或现金方式交付给梁某泱。梁某泱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为梁景決与被告刘某某的子女。梁某泱是证人陈某的舅舅,梁某泱因病2012年7月24日死亡。2012年9月7日,被告刘某某、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签署《异议书》,写明作为梁某泱的法定继承人,就玉林市茂林钢件厂的场地租赁问题向广西玉林市远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月3日,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在继承梁某泱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9万元;二、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在继承梁某泱遗产的范围内与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第一笔借款按每月0.24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按每月0.09万元从2012年5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约为10.1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泱向原告覃某某借款两次,均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梁某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梁某泱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与梁某泱(生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某某与梁某泱(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刘某某与梁景決(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某泱死亡后,被告刘某某、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为梁某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五被告理应在继承梁某泱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五被告在继承梁某泱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39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第一次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目前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仍收执在原告手中,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加以推翻,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罩芷君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覃某某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三、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在继承梁某泱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刘某某、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共同负担。上诉人梁某元、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梁某元被关押而故意向法院隐瞒事实,使上诉人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因被无良电工裁脏陷害,涉嫌“窃电”盗窃犯罪,从2013年3月21日至今被冤枉,一直关押在玉林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9月18日,律师会见上诉人时才知道覃某某已经起诉上诉人梁某元,并已经开庭判决,被上诉人明知(陈某曾经是梁某元的辩护律师)上诉人被关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而故意向法院隐瞒这个事实,让法院公告送达、故意让上诉人无法得知此案起诉的事实,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被上诉人涂改伪造的,2014年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无故不予准许,明显受到法外因素干扰,法院依据涂改伪造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败诉。借据是实际2010年1月21日的“2011”后面的“1”是由“0”涂改的,借款早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已经履行完毕,只是原梁某泱一时忘记取回《借条》,被上诉人故意恶意诉讼。为此,上诉人特依法申请对所谓的“2011年1月21日的《借条》”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得以证实,那么被上诉人依据日期为“2010年1月21号《借条》”主张权利,应当在2013年1月21日前主张,被上诉人在2014年起诉,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且尚未履行,此债权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依法拥有时效抗辩权,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而径行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权也无法行使。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覃某某辩称,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是无稽之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知道梁某元一审时被关押在看守所,故意不告诉法院,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取其他办法不能直接送达传票给梁某元,依法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争议:一、本案30万元借款的《借条》究竟是2010年1月21日立写的,还是2011年1月21日立写的;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梁某元申请对《借条》中“2011”中的最后一个“1”字是否经过涂改,由什么数字涂改而成,涂改的时间与借条其他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上“2011”中的最后一个“1”字是由“0”涂改形成,不是同笔书写,不是同时书写形成。经质证,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刘某某、梁某元,一审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无异议。被上诉人覃某某认为,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明显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检验方法具有科学性,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明显错误,但并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来推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经办人陈某在拿到《借条》时,只是注意看借款金额,没有注意看落款时间,涂改应是借款人梁某泱加划的。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借条》上“2011”中的最后一个“1”字是由“0”涂改形成,不是同笔书写,不是同时间书写形成。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亦可以推定,《借条》上的涂改并非借款人梁某泱在立写《借条》时所涂改,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原始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陈某与梁某泱于2011年1月21日结算之前的借款,经双方结算,确定梁某泱尚欠其本息共67万多元,梁某泱于当日归还了借款37万多元,余下30万元,经双方协商,继续借用,梁某泱便于当日立写本案30万元借据一张。但《借条》的原始落款时间却为“2010年1月21日”,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1月21日相矛盾,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30万元借款是2010年1月21日所借,与《借条》的原始落款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376080元给借款经办人陈某。上诉人主张该笔款就是归还本案借款30万元本息,能够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1年相印证,虽该笔还款金额比30万元本息多,且上诉人还款后又没有收回借条,存在一定疑问,但该疑点不足以排除《借条》、银行转账凭据、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上诉人主张已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梁某泱与陈某系舅甥关系,梁某泱生前经营玉林市茂林钢件厂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1月21日,其通过陈某向覃某某借款30万元,并立写《借条》交给陈某,再由陈某转交给覃某某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参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年每月利息贰仟肆佰元正。借款人:梁某泱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梁某泱的妻子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76080元到陈某的银行账户,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但梁某泱未收回该《借条》。2012年5月5日,梁某泱又通过陈某向覃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梁某泱立写《借条》给陈某转交覃某某收执,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2年7月24日,梁某泱因病死亡。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为梁某泱、刘某某的子女。2012年9月7日,刘某某、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签署《异议书》,声明作为梁某泱的法定继承人,就玉林市茂林钢件厂的场地租赁问题向广西玉林市远泰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日梁某泱通过陈某向覃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月21日,梁某泱的妻子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376080元到陈某的银行账户,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该事实有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覃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尚未还清,请求刘某某等人归还该笔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5日,梁某泱向覃某某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900元,对该笔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梁某泱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梁某泱已死亡,刘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梁某元作为梁某泱的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覃某某对该笔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给梁某元及驳回刘某某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亦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被上诉人覃某某;三、上诉人梁某元,一审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在继承梁某泱的遗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梁某元,一审被告梁某云、梁某嘉、梁某期负担1996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负担6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梁某元负担1996元,由被上诉人覃某某负担668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陈凤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泰榕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